
美國商標制度係採行「使用主義」,與台灣「申請主義」不同,商標申請人須以「在美國有實際使用或有使用意圖」為基礎提出申請:
若在美已使用,申請時必須提出使用證據及聲明書;若僅企圖在美使用,則須於收到商標核准通知(Notice of Allowance)後法定期限內提出使用證據及聲明書,否則申請案即視為放棄。
而在取得美國註冊後,商標權人並需在註冊後「第5年至第6年」間再次提出在美國已使用證據及宣誓以維持註冊之有效性。
同樣地在商標核准註冊的「第9年至第10年」間,再次提出在美國已使用證據及宣誓,以辦理商標延展至另一輪的十年專用註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