美国商标制度系采行「使用主义」,与台湾「申请主义」不同,商标申请人须以「在美国有实际使用或有使用意图」为基础提出申请:
若在美已使用,申请时必须提出使用证据及声明书;若仅企图在美使用,则须於收到商标核准通知(Notice of Allowance)后法定期限内提出使用证据及声明书,否则申请案即视为放弃。
而在取得美国注册后,商标权人并需在注册后「第5年至第6年」间再次提出在美国已使用证据及宣誓以维持注册之有效性。
同样地在商标核准注册的「第9年至第10年」间,再次提出在美国已使用证据及宣誓,以办理商标延展至另一轮的十年专用注册。